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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吳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19%計算(即以起息日用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4%+8.19%,以週年利率9.93%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