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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盈之
被      告  童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息1.72%)加碼12.52%(現為年息14.24%)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身分證影本、臨時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