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盈之
被 告 童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息1.72%)加碼12.52%(現為年息14.24%)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身分證影本、臨時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