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唐郁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5元,及其中新臺幣99,1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05元(含本金99,166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