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4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智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請求為新臺幣25萬8765元及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765元,第一審
裁判費3580元,原告繳納3450元,尚應繳納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