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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黃峻浩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顏莘澐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債務人顏莘澐之子,因當初原告為未成年人,始由顏莘澐擔任要保人,原告成年後之保單亦係以顏莘澐為要保人。且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為原告之祖父母贈與予原告之資金,由原告帳戶支出,系爭保單並非顏莘澐之財產,而係原告財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保險契約無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轉帳資料、原告帳號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㈢、查,依原告所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訴外人顏莘澐,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僅係因未成年時以母親為要保人,仍由原告所有資金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訴外人顏莘澐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訴外人顏莘澐與南山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訴外人顏莘澐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即訴外人顏莘澐所有,則被告自得以其對訴外人顏莘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顏莘澐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保單無強執行之效力,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