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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指定如附表所示影印機1臺,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二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期為60個月。然被告僅給付5期租金,自第6期起即未繳納,原告函催被告依約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未到期之55期租金,復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附表影印機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影印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即租用附表影印機,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續約,故該影印機齡原告起訴為止已6年又108天,計算折舊後影印機價值已為另案判決應給付金額所涵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租約已終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按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因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等語,有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被告依該約定即應將附表影印機返還原告。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另案判決命被告給付者係依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租約終止後應付租金總額(即總期數乘上單期金額)扣除已付租金之餘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故所辯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廠牌
名稱
機身序號
RICOH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
C718R95002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