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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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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4號
原      告  林靖彤  
被      告  林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X」、「如魚得水63」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初,使用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浪李瑞卿」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交款款項。被告則依「X」或「如魚得水63」之指示,列印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永全」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永全」之署名後,於112年 1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公園附近將該收據交付取款車手訴外人譚○○。譚○○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虎林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上述收據,以佯裝其為所示公司員工,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25萬元,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5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