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
起訴狀上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
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