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513號
原 告 李璋祺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執行:「8萬7,264元,及其中7萬9,676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35萬6,672元計算(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