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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13號
原      告  李璋祺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泱榕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0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264元,及其中7萬9,676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8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訴訟費用4,86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東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東麗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台北東麗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4年10月8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而新竹地院則於114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原告對第三人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訴訟費用4,869元之範圍內扣押,並依該命令移轉於被告。而鈞院再於114年10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台北東麗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萬4,455元)部分,於系爭債權、訴訟費用4,869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桃園地院96年度桃小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於86年即至中國就學,並於102年始入境回臺,故原告從未收受相關欠款通知及法院文書,系爭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又系爭債權除有利率過高之情形外,因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5年間,故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以其出境為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均未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被告於97年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已陸續於97年、102年、105年、107年、109年及114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未超過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為確定判決,已如上述,況且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尚屬聲明異議之範疇,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6年間確定,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之時即96年間重行起算,而被告於97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7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10月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7年12月23日、102年2月18日、105年3月29日、107年7月16日、109年11月12日及114年10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自96年間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起,其後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均未超過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