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5.33%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繳付7,990元後,自114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4萬4,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一般還款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