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林文軒
林雅珮
王健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雅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66元,及自民國
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林雅珮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雅珮如以新臺幣326,8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雅珮、王健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3時21分許借用被告林文軒之iRent帳號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後,交由被告王健智駕駛。
詎被告等除未於原預計還車時間113年12月26日11時20分屆至後返還系爭車輛,林雅珮、王健智更擅自拆除系爭車輛內GPS,王健智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處,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雅珮自撞護欄,經警查獲後,伊方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迄今積欠租金1,300元、逾時租金13萬2,000元、使用里程費2萬1,830元、通行費644元未給付,另應償付隨車附件共2萬9,900元(含拖吊費500元、GPS車基2萬6,250元、行照200元、
強制險保險證100元、加油卡100元、停車卡1,000元、車身貼紙400元、租車手冊500元、遮陽板卡500元、作業處理費350元)。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6萬4,996元(含工資6萬2,361元、零件10萬2,635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萬1,192元,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受之營業損失為3萬元。而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車輛,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6,8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文軒:伊未曾申辦iRent帳號,亦不認識林雅珮、王健智,對林雅珮、王健智租用系爭車輛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雅珮、王健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雅珮於113年12月25日3時21分使用林文軒之iRent帳號租用系爭車輛,王健智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處,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雅珮自撞護欄,經警查獲後,原告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有林文軒之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自拍照、車輛出租單、系爭車輛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5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
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林雅珮使用林文軒之iRent帳號租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實際承租系爭車輛並願受系爭租約效力
拘束之人應為林雅珮,又原告並未主張承租人之姓名具區別性意義,而願與林雅珮成立系爭租約,
堪認林雅珮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㈡次查,原告主張林雅珮承租系爭車輛,未於原定租賃期限屆至前返還,且擅自拆除車內GPS,嗣因自撞護欄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1,300元、逾時租金13萬2,000元、使用里程費2萬1,830元、通行費644元、作業處理費35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拖吊費500元及隨車附件共2萬9,050元(含GPS車基2萬6,250元、行照200元、強制險保險證100元、加油卡100元、停車卡1,000元、車身貼紙400元、租車手冊500元、遮陽板卡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條約定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1萬1,192元,及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3萬元等節,業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租金計算表、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零件明細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通行費明細表、油資公告、車機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第79至8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林雅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林雅珮給付32萬6,86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林文軒、王健智亦為共同承租人,應與林雅珮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並無卷證足證林文軒確有使用系爭車輛,要難僅因林雅珮使用林文軒之iRent帳號,即認林文軒有與林雅珮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意。又林雅珮係於承租系爭車輛後,方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健智駕駛,林雅珮、王健智嗣將系爭車輛內之GPS拆除、未於原定還車期限歸還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31號、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9至95頁),是王健智固有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並與林雅珮共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然既無證據證明王健智有參與系爭車輛承租之過程,尚無從認定王健智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故林文軒、王健智既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林文軒、王健智連帶給付32萬6,866元,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雅珮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林雅珮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送達予林雅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是日對林雅珮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林雅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林雅珮給付32萬6,866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2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4,4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