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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馮志剛兼馮興磊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3153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繼承馮興磊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繼承馮興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興磊、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153%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繼承馮興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扣除114年11月12日因拍賣抵押車輛受償之20萬元後,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興磊於11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68萬元,馮興磊未依約清償,扣除114年11月12日因拍賣抵押車輛原告受償之20萬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業經華南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馮興磊於11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馮興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負保證人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本息攤提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債權計算書、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7至7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為馮興磊之繼承人,且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0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本件借款被告既為馮興磊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馮興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馮興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馮興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7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9,09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1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