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傅紀勳
被 告 鍾和諺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
嗣變更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由原告每月將關鍵字達成狀況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期間為3年,每月最高月費4,995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以Google排名前10名之隔月計算,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給付第一期費用,因此3年期費用終止日為115年11月31日。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至合約終止日尚有25個月,被告即應給付124,875元(計算式:4,995元×25=124,875元)予原告,若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理由,則以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直至系爭合約約定終止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㈠先位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達成狀況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61至20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75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是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