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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被      告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均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被告林志燦及被告林志原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張正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亦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則數被告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應由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