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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71號
反訴原告    鄭傳   
被告             
反訴被告    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仍然存在。㈡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違法終止契約及收回營業牌照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如不終止係持續存在等語,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繼續存在,每月之營業所得為39,000元等語,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為核定,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000元(計算式:39,000x12x10=4,680,000) ,加計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合計為5,030,0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與本訴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裁判費之規定,酌予免徵或減徵裁判費云云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基於系爭契約之物之返還請求權,目的為取回具體物件,而反訴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持續存在,其目的係建立一個長期且持續之法律關係,是反訴之經濟價值及範圍遠大於本訴,故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