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571號
即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仍然存在。㈡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違法終止契約及收回營業牌照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如不終止係持續存在等語,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繼續存在,每月之營業所得為39,000元等語,是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為核定,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000元(計算式:39,000x12x10=4,680,000) ,加計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合計為5,030,0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與本訴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裁判費之規定,酌予免徵或減徵裁判費
云云,
惟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乃基於系爭契約之物之返還
請求權,目的為取回具體物件,而反訴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持續存在,其目的係建立一個長期且持續之
法律關係,是反訴之經濟價值及範圍遠大於本訴,故反訴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