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79號
原 告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湯渝薈律師
被 告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120,000元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承租
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並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並於
給付遲延逾2個月,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嗣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遲至114年11月21日始遷空返還系爭房屋,
惟二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4年8月5日終止,被告遲至前揭日期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24,645元,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投遞記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及設備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87至90頁、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後,請求424,645元及利息,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