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陳松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仲信資融公司為
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
安泰銀行申請
借款新臺幣480,000元,
安泰銀行
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信用公司),
亞洲信用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管公司),新歐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