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被 告 鄭進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原告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有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在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年息18%
(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僅於94年7月1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日借款3,80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萬9,920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伊並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20元,自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於114年12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