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折舊後金額34,86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冠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860元(含工資費用20,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4,0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冠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8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陳冠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5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陳冠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0,800元、零件費用14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060元(計算式:140600×10%=14060),並加計工資費用20,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860元(計算式:14060+20800=3486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4,860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86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