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0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辰(原名:陳宏斌)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28元,及被告峰富餐飲有限公司、陳坤辰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被告邱麗卿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第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出書狀稱被告邱麗卿所有之
不動產遭原告
查封,現另
案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507號審理,為維護被告權益,以尋求救濟,且被告陳坤辰為被告邱麗卿之子,故無法遵期到庭
云云,
惟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50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係於114年12月30日
開庭審理,至於被告所指將遭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4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前往現場測量,以上與本件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衝突,況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
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114年12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峰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峰富公司)邀同被告陳坤辰、邱麗卿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車型中華菱利A190 2WD AT CP31W(CM15APW)木床 1488c.c.2人座1輛,由原告購買後再由被告指定廠商加裝車體營運設備(總價852,000元)出租被告峰富公司使用收益,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29日、116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29日,每月租金26,190元(含稅27,500元)。
詎被告峰富公司自114年5月30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經違約,經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同年7月23日以
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18日、7月31日收受
上開信函,並於同年8月26日、9月23日各匯入27,500元、26,190元,抵充第9期租金、第10期部分租金,被告尚欠第10期到期部分租金1,310元與依增修條款第5條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1,097,618元(計算式:{[(26,190元-15,624元)×50%+15,624元]×未到期期數26期+501,768元}×1.05=1,097,617.5元)未清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時即視為違約;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另須依[(27,429元-15,624元)×50%+15,624元]×未到期期數+501,768元(未稅)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系爭租約第6.1.1條、第6.2條、增修條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峰富餐飲有限公司、陳坤辰自114年11月28日起、被告邱麗卿自114年12月12日起(卷第37-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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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98,928元,故訴訟費用中14,3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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