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辰
上 訴 人 邱麗卿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8,9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