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2號
原 告 張惠竹
被 告 周富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35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9,035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陳報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歷次陳報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二)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35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3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交通費3,447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11,347元、馥林中醫診所醫療費6,311元等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急診之傷害為右膝擦挫傷,其請求身心科醫療費1,97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
期間為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l13年度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三個月共82,410元。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30,000元計算。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貿然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費電子明細、計程車收據、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及馥林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勞務
報酬單及社群媒體網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38頁)。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交通費用3,447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347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馥林中醫)6,311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97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手部須持續復健,觸發雙向情緒障礙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一、右手腕挫傷。二、右肩頸、右腰部、右臀部挫傷。三、右膝擦挫傷。醫囑:…二、病患於l13年l0月14日至114年4月27日至復健科接受18次復健治療。三、因上述診斷於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減少手腕反覆出力使用、不宜搬重物」等語,及和沛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個案自述於113年8月23日發生車禍時出現恐慌發作、發抖、解離、憂鬱、失眠等症狀,之後於復健時出現過2次恐慌發作,上述症狀不排除與前述事件有關。宜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1、23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進行復健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即在IG社群發表其因本件事故引起恐慌症狀,並至精神科看診之經過,有該IG社群內容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43、45頁),是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97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共165,96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手部須持續復健,影響收入,需休養3個月,據此計算薪資損失共165,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社群媒體網頁截圖、
承攬服務證明書及勞務報酬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所載,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0日領取報酬
54,908元、同年7月10日領取報酬
55,632元、同年8月10日領取報酬
55,418元(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且依承攬服務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專案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銀飾產品設計等項目,專案期間原訂為113年5月至114年5月,因原告於113年8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雙方協議於113年8月23日中止暫緩該專案合作。又原告執行業務能力,經其評價為「於合作期間展現高度專業,如期且優質地達成專案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特此證明其專業執行能力」(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據此
堪認原告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並
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產品及服裝設計師(含工業設計)、珠寶及貴金屬製作人員之7月經常性薪資,以及104薪資情報所列產品設計師(年資5年以下)月均薪等資料,約於4萬1千餘元至5萬4千餘元,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顯非僅具備基本工資水準,取其中間值,認以47,500元作為本件計算基準為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為142,500元(計算式:47,500×3=142,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肩頸、右腰部、右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
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從事藝術創作而手部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225,5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75元,
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除追加部分,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外),就追加部分所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