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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3號
原      告  杜宗芳  
被      告  林陳金葉
            林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陳金葉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4年5月下旬起,系爭6樓之1房屋室內出現未超過管制標準之連續低頻震動噪音(下稱系爭噪音),系爭噪音來源是系爭7樓之1房屋內之窗型冷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793條規定,被告林陳金葉應與系爭7樓之1房屋實際使用人被告林煌清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室內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原告貼文,係原告單方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提出之記錄表僅係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原告提出之系爭6樓之1房屋室內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係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室內之錄影,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