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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銘杰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儒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      告  黃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之本票,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3萬2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6月19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未簽署系爭本票,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33萬2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6月19日(即系爭本票),原告未簽署系爭本票,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日盛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提出書狀略以: 
 ㈠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驛公司)邀同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期間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共60期,每期8萬8870元,共計533萬2200元。被告百驛公司與原告為擔保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如期清償,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為533萬2200元之系爭本票及本票確認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百驛公司提供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年份:2024/06、廠牌:VOLKSWAGEN、規格型式:CARAVELLEL2.0TDI;車號:000-0000、年份:2024/06、廠牌:VOLKSWAGEN、規格型式:CARAVELLEL2.0TDI)共兩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因被告百驛司於11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被告屢次催繳均未獲回應,迫於無奈,被告日盛公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9號裁定。
 ㈡前開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簽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確認暨授權書」等債權文件,由被告日盛公司對保人員黃華君於113 年12月13日進行對保,經確認原告本人身分後,由原告陳銘杰親自簽署、用印於前開債權文件。系爭本票有原告之簽名、印文,前開債權文件等為原告親簽,且印文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驛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略以:
 ㈠對於黃華君沒對保沒有意見,這案件是我們公司股東呂泓毅負責的。車子已經被日盛取回。地檢署已經有30幾個案子偵辦中,不是只有一個案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華君則以:
 ㈠我已經離職一年,沒有被告偽造文書,主管說要對車行及實體負責人,實體負責人有再簽立本票,當時有交接的人,我一直跟前公司要資料,只能報請金管會協助,主管要對車行,車輛也是車行先買回來了,就不對車主簽名,後來有簽本票,後來我離職所以無法監督該程序,如果日盛有將合約換掉,也不會有今日案件。
 ㈡被告百驛公司就是車行實際負責人呂泓毅聯繫的。他是管理公司的業務,公司有要求呂泓毅簽立本票,但是日盛沒有將他換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2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664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日盛公司、被告百驛公司、被告黃華君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83、85頁),然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⒈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本院曾於114年12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664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日盛公司、被告百驛公司、被告黃華君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83、85頁),然迄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㈢本院基於下列證據認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但被告百驛公司、被告黃華君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黃華君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除對被告日盛公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外,餘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與原告提供之字跡後認為原告簽名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與原告之筆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本院卷第222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對保人黃華君未親自對保,僅在被告百驛公司處見過原告,即在對保人欄處簽名,有其陳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日盛公司尚未踐行對保程序,可以得知原告尚未在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⒊證人呂泓毅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本票) 有無見過這張本票?何時看到這張本票?有。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拿給我看得。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看得,我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法務給我看得,我不知道是哪個法務。(第一次看到民國幾年?)114年12月左右,我不太確定,11-12月之間,因為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多期沒有繳納貸款,我們換約,要更換負責人,要拿車輛坐政府標案,要換約,因為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多期沒有繳納被催收才通知我去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商討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多期沒有繳納貸款,我們換約』證人所方才述跟系爭本票有何關係?)這是過程。(什麼過程?)我知道的過程。(『因為被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多期沒有繳納貸款』是什麼貸款?)車輛貸款,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我當時都是空白的。(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額都是空白的,當時要換約要我擔保債務時,我簽名時,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當時股東糾紛,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所以在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我都要加保。(簽名時連帶保證人原告陳銘杰有無簽名?)我沒有簽立這張,是後來我調閱資料才有。我是指我簽的那幾張我簽名時金額及日期空白。日盛要求換約,也扣款為何對於原告陳銘杰本票裁定,我不懂意義為何?我已經將所有動產抵押車輛取回,但是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告知動產抵押金額及公司殘餘負債多少。(所以證人簽名時動產抵押契約書證人沒有看?)那張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調閱資料才知道。(提示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張我不清楚,他們要求換約,他們說公司沒有負擔,我要承擔。(提示對於121頁筆錄,被告黃華君、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說由證人呂泓毅負責,證人呂泓毅卻說不知道?)我是說本票簽立不清楚。如果跟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如果沒有關係的話,為何去高公局估驗,可以提出高公局估驗資料給法官備查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如果說不清楚為何跑去請款,還是更改,如果這個案卷有繳納貸款不會影響公司權利,我於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是負責這個案件,款項都是由公司扣,為何不用公司做為連帶保證人就好,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換約,我也換約,現在公司出問題卻是裁定不相關的人,不合理。(這個案件是證人呂泓毅或是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或是被告黃華君辦?)這個案件一開始是公司決議,我們沒有硬性形式股東會,但是我們有口頭討論,我和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還有沒有出現的股東林同慶先生。我們有討論去標高公局的案子。我沒有偽造本票。(高公局的案子的指?)114-116特定日數,部份工時車輛租賃,如我提供的估驗單。(這個案件要多少車輛?)16台。(這個案件由證人呂泓毅負責嗎?否則為何要你去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補簽?)113年12月30日開始有股東變更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夥同林同慶,及不知情人士到公司,翌日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琨祺又到辦公室取走資料,我因為事態緊急所以聲請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變更即114年1 月6日聲請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將百驛等3間公司之股權登記及負責人登記回復至真實狀況,並於114年1月10日到大園派出所報案。我是12月10日開標,12月10日就得標,於114年1 月1日要交車完畢。因為我當時已經變更為負責人,所以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補簽名。…」等語,由其證人可以得知以下事實:
 ⑴證人呂泓毅既已具結,自有可靠性擔保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被告百驛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由證人呂泓毅負責云云,證人呂泓毅證稱未參與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序,僅事後加保時,簽署加保同意書、本票、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院卷第228、229、230頁)時亦未見過系爭本票,直至後來調閱資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6行),可見被告百驛公司均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事推予證人呂泓毅尚非實在;另審酌證人呂泓毅於113年12月30日曾以被告百驛公司間投資糾紛,遭訴外人林同慶恐嚇等情,有該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參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簽署之時間在113年12月19日,可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百驛公司斯時情形究竟如何?由何人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對保程序?是否因投資糾紛而由他人冒原告之名簽署系爭本票?是否因急於投標而由他人冒原告之名簽署系爭本票?…等情不無可疑,足見被告百驛公司前開抗辯尚非實在;
 ⑶是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究竟如何簽署、如何對保、對保時在場人有何人…等等之事實,被告日盛公司、百驛公司何以要隱匿該情,推由證人呂泓毅負責,但為證人呂泓毅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日盛公司、百驛公司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將責任均推往證人呂泓毅云云,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日盛公司,但被告百驛公司、被告黃華君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黃華君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除對被告日盛公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外,餘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確認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33萬2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6月19日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萬7605元
合    計       6萬7605元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年息
到期日
(民國)
113年12月13日
533萬2200元
臺北市
16%
114年6月19日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33萬2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6月19日(以下簡系爭本票),原告未簽署系爭本票,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④傳訊對保人員黃○君以證明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何人所簽、證人x以證明A、B事實存在;⑤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y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黃○君、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h、i或交付本票之人員j、日後債務人k或連帶保證人l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m,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n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n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o,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甲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子、丑事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之照片、傳訊曾經對保之人戊…,則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本院即應採信(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❷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否認,並認該照片有偽造、變造、合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請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鑑定……) 
 ⒊原告務必於115年1月1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60字到院(原告之日記、行事曆…等無法確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所作不在前開範圍之內),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原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
 ⒋原告雖主張與自己之印鑑章不符,但未提供所有帳戶開開戶文件或曾經類此申辦文件之印鑑章,請原告提出該等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閱申銀行之開戶紀錄…)。又本件認為簽發本票時臨時刻章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為何原告可片面主張系爭印文偽造呢?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或第3人所偽造,請提出曾訴由刑事程序之起訴書或確定判決書(警局3聯單僅能證明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如無,請提出偽刻該印鑑章之人到底有幾人呢?請提出偽造之人、事、時、地、物以符合原告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⒌被告百譯公司、黃華君又非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為何會以之為被告呢?原告以之為被告似顯無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兩造陳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到院。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1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1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1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1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