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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以中華大廈B座(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898.1元、分攤公共電費354.8元,原告已繳納(應繳金額1,277元);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915.3元、分攤公共電費297.2元,原告已於114年8月28日在7-ELEVEN繳納(應繳金額1,238元),並取得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4至36頁、第367頁、第393至397頁、第459至4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聲明3請求被告給付297.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元共計397.2元及利息部分:
⒈因原告業已引用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爭點效,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13至414頁),則就前案判決依兩造與本件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認定,即:...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被告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稽。惟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可見該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中華大廈B座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被告抗辯尹章華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束,自屬無稽。系爭管委會以上開決議向被告申請電費分攤,當不符被告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尹章華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0至12頁、本院卷1第156至15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前於111年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成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等之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本院即應受拘束,被告亦無爭執。
⒉然查:該判決乃以原告雖於前案上訴理由指摘其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前案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惟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已主張民法第179條,上開指摘,為無理由等節,而認為前案原判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命被告給付原告電費及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於本件業已陳明其不欲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乃依據歷次書狀記載之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14頁),則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電費分攤,尚認不符被告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是被告就向原告收受公共電費之分攤部分,既已乏契約關係,確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由被告本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其不依不當得利請求,因其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以停電日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攤款項,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本件被告已依約對原告供電,且實際上亦未有因為原告未繳納雙方尚有爭執之分攤公共電費,而遭已如期繳納之流動電費同遭違約而不供應用電之情事發生,難認被告就與原告間供電契約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告在履行契約或供電行為,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舉證達本院得對其為有利判斷心證之程度,洵屬無據,仍應駁回。
㈢關於聲明1及2中,原告請求被告給與114年7及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或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及「流動電費898.1元」部分:
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明定。惟被告製發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顯然已載明流動電費金額,而原告已繳納之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之流動電費915.3元、分攤公共電費297.2元,乃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在7-ELEVEN自行繳納(應繳金額1,238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給與原告繳納該次流動電費之繳費憑證無誤,原告一再請求重新製發114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898.1元」,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2.徵以,按「乙方(即被告)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甲方(即用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被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所明訂,尚無規定被告有重新出具繳費通知單義務,且上開契約第14條亦約定:「乙方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甲方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等語,亦無被告應依原告主觀意願,重新製發繳費通知單義務,是原告請求給與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云云,亦屬無據,本難准許。
㈣關於聲明4原告依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共計1,000元(財產損害懲罰性賠償金500元、非財產上損害懲
 罰性賠償金5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繳費通知上記載「停電日」、「公共設施電費」,是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違反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也未盡妥適處理申訴之附隨義務,應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000元。
⒉然查被告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日與繳費期限,甲方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未繳付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停止供電。」,則依雙方約定,遲繳電費時,被告本得通知停電,而不論兩造歷來訴訟爭執如何,系爭管委會既原有依被告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9條,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無從確知系爭管委會在法律性質上將遭認定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其依具結人張守中代表系爭管委會提交之申請及資料審認通過,並依上開契約關係之約定,照例通知未繳費將停電事宜,並無不法。至原告認為被告有國營企業性質、其已否認與被告就分攤公共電費有契約關係,系爭管委會或被告此舉縱使致原告主觀感受因此感到不受尊重、不悅,仍無法遽認被告即有藉此威嚇原告之不法事實可言。
⒊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查:被告本件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與114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898.1元」、113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依消保法或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