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駿瑋
被 告 高健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至114年5月10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245,222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目前已由法律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清算,但還沒有開始裁定清算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已提出清算之聲請,但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有全國法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受限制,須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