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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荃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兩造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源公司)、温張玉石即温登貴之繼承人、張清斌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登貴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登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又被告荃源公司尚未選任新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温登貴除戶謄本及被告荃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荃源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股東,對於荃源公司之資產、負債有相當利害關係,且為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由其代理應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