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荃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清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選任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
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對於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源公司)、温張玉石即温登貴之
繼承人、張清斌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登貴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告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登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又被告荃源公司尚未選任新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温登貴除戶謄本及被告荃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荃源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股東,對於荃源公司之資產、負債有相當利害關係,且為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由其代理應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張清斌為被告荃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