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葉至偉  
被      告  魏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l12年7月4日起至l13年7月3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每3個月計1期租金,共計4期。被告自113年1月4日後即未繳租金,經多次催討皆未置理,原告遂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未依約主動還車,直至113年5月7日才透過第三人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共339,871元,扣抵履約保證金l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結帳工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通行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車輛使用費
22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B項約定:「因本契約之月租金屬優惠費率,若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而承租人未即時還車時,承租人同意支付逾期還車期間(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每月租金*20%之車輛使用費予出租人。」,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8,800元,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125日之車輛使用費22萬元(計算式:8,800元×20%×125日=22萬元)。
違約金
8,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且出租人得沒入承租人已支付但未到期之租金。」,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8,80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8,800元。
里程租金
70,714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D項約定:「a.計價方式:甲方應依每期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支付里程租金(每公里2.8元)」,系爭車輛起租里程數72,744公里,還車里程數97,999公里,被告應給付原告里程租金共計70,714元【計算式:(97,999-72,744元)×2.8元=70,714元】。
車輛協尋費
8,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透過訴外人大信企業有限公司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協尋而支付之服務費8,800元。
回復原狀費用
15,481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無異味,且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諸多部位受損,需修復至更換新品,將其送至訴外人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支出修理費15,481元。
國道通行費
16,076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H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公路通行費…,承租人應不待出租人通知自行…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約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16,076元,已由原告代繳,被告應償還原告國道通行費。
合計339,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