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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簡語彤
            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語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益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51,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簡語彤如以新臺幣25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益群如以新臺幣2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益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簡語彤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9時58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9時22分許向原告承租RDL-109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簡語彤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停車費與通行費,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王益群使用,王益群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簡語彤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10元、系爭車輛B之高速公路通行費3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仍達202,025元,系爭車輛B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139,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390,000元相較,差額25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對簡語彤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益群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簡語彤應給付原告251,045元(計算式:10元+35元+251,000元=251,045元)、被告王益群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51,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簡語彤:我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低一點,車子是以我的名義租的,王益群是我的朋友,他用我的帳號租車使用,他用我的帳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的帳號當初借給另一個朋友,該朋友把我的帳號給王益群。知道不能將租車APP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益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通行費與停車費帳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權威車訊、系爭車輛B之行照、存證信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9頁),且為被告簡語彤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益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語彤給付251,045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益群給付原告251,000元,均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1,000元部分,簡語彤負擔之契約義務與王益群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語彤給付25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益群給付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51,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