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粘嘉萍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36元,及其中新臺幣261,620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期。」,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34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8日
向原告貸款1,100,000元;另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