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婷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就餘額
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本件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6,399元(含本金173,294元)未為清償。
後荷蘭銀行之債權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99元,及其中173,294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於93年6月至96年11月間發生,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11年11月間即已完成,且效力及於利息、費用等從權利。原告遲至114年6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期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足認屬實。然依前開帳單明細所示,該等帳款之帳單日期最早為93年6月20日,最晚為96年11月20日,依上述,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最後帳單日起算15年,至遲於111年11月間即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於114年間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