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58號
原      告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戴偉恩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特助楊雅雯(LINE暱稱星媺特助-維尼)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原告詢價,原告之員工羅東揚(英文名字:Roy)向被告報價水光槍9針針座4盒(單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盒,1盒20個,平均單價450元/個),水光槍過濾器4包(單價:0元)、膚美康40盒(單價:900元/盒),共計72,000元,由被告特助「Winny」(即楊維雯)簽回同意,兩造並於113年8月30日簽立「"恩盛"維達注射系統及其組件-主機(水光槍三代Vital indjector3)」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恩盛"維達注射系統及其組件(水光槍三代Vital indjector3)1台,貨款總額為230,000元,並有贈品「1盒針座」,合約生效起1年內最低採購量24盒針座(480個)及240盒膚美康,共計432,000元,贈送3盒針座(60個)及40盒膚美康,共計63,000元,若未完成最低採購量時,贈品取消,現主機1台已交付並收受貨款,被告陸續採購:⒈於113年9月9日購買60個針座(60個/20個=3盒)、50盒膚美康,共計72,000元(計算式:3×9000+50×900=72000)、⒉於113年10月1日購買40個針座(40個/20個=2盒)、40盒膚美康,共計54,000元(計算式:2×9000+40×900=54000)、⒊於113年10月21日購買40盒膚美康,共計36,000元(計算式:40×900=36000)、⒋於114年10月22日購買100個針座(100個/20個=5盒),共計45,000元(計算式:5×9000=45000)、⒌113年11月1日購買100個針座(100個/20個=5盒)、40盒膚美康,共計81,000元(計算式:5×9000+40×900=81000)、⒍於113年12月1日購買80個針座(80個/20個=4盒)、80盒膚美康,共計108,000元(計算式:4×9000+80×900=108000),合計396,000元(計算式:72000+54000+36000+45000+81000+108000=396000),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並依實際交易情形逐一開立發票由被告收執,再由被告交予其會計師報稅作為申報進項成本使用,然被告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400,000元向原告購買水光槍三代機器(下稱系爭機器)2台,及針座(下稱系爭針座)、膚美康玻尿酸,因系爭機器僅能使用系爭針座注入玻尿酸,被告無法採購其他廠牌之針座用於系爭機器上,惟原告給付系爭機器後,即不斷有故障、按鍵無反應、無法擊發針座之情形,給付系爭針座時亦屢有給付遲延,需被告一再提醒,且數量時常無故減少,經被告提醒後補貨時間仍遭刻意拖延,甚至有無法出針、出針反應慢或不完全、針座歪斜等瑕疵之情,系爭機器、系爭針座之前揭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具備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在系爭機器與系爭針座交替出現瑕疵無法進行療程安排,及遭病患投訴之情況下,迫不得已僅能於113年10月8日花費30,000元、113年12月17日花費100,000元,向訴外人泓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喬公司)購買所需之系爭針座及膚美康玻尿酸,並於113年12月26日額外花費210,000元、114年2月6日額外花費210,000元,向訴外人美佳美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新機器,以解決系爭機器、系爭針座屢有瑕疵、數量短缺、給付遲延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並滿足自身之高需求量,當認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550,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0+210000+210000=550000)之損害;若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因系爭針座屢有數量短缺、給付遲延,以及無法出針、出針不完全、針座歪斜卡住等瑕疵,系爭針座若故障或有瑕疵,應為無價值即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700元{計算式:450×【1-(0÷450)】×6=2700};另被告為解決系爭機器、系爭針座之前揭瑕疵,僅能額外花費550,000元購買替代機器及貨品,應認被告之「固有利益」(財產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55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請求之396,000元貨款主張抵銷;而系爭機器屢有無法擊發、按鍵無反應之情形,無法達成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能應付大量客人需求、於客戶預約之療程中順利注射、擊發針座,將玻尿酸施打、注入客戶肌膚,以達改善肌膚等功效」之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機器」價金400,000元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請求之396,000元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⑴113年9月9日購買60個針座、50盒膚美康,價金72,000元、⑵於113年10月1日購買40個針座、40盒膚美康,價金54,000元、⑶於113年10月21日購買40盒膚美康,價金36,000元、⑷於114年10月22日購買100個針座,價金45,000元、⑸113年11月1日購買100個針座、40盒膚美康,價金81,000元、⑹於113年12月1日購買80個針座、80盒膚美康,金108,000元,合計396,000元(計算式:72000+54000+36000+45000+81000+108000=396000),有統一發票、113年9月6日訂購單及銷貨單、113年9月30日訂購單及銷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189-190、192-193、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被告自陳均已給付,只是有遲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針座及膚美康全部交付被告完畢,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6,000元,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屢有無法擊發、按鍵無反應之情形,無法達成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機器」價金400,000元之義務部分: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113年10月9日有「機器手把按鈕出針反應慢、無法出針」、於113年10月11日有「機器無法擊發」、於113年11月6日有「水光槍前進後退按鍵無反應」之故障(見本院卷第103頁上、122、123、126頁),然原告就113年10月9日之故障有派人前往檢修(見本院卷第122頁)、113年10月11日之故障,被告自行重開機已排除故障,且原告有提供替代機器供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又於113年10月19日叫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見機器之故障確實已排除,而113年11月6日之故障,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排除故障,嗣被告另於113年11月26日叫貨(見本院卷第134頁),亦顯見機器之故障已排除,況參原告於此期間有於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亦都有陸續出貨針座及膚美康等予被告,顯然系爭機器並未有無法修復之瑕疵存在之情,系爭機器之前揭故障,應尚在兩造可容忍之契約目的範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發生之前揭故障已無法達成購買系爭機器之契約目的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器之前揭故障,已無法達成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原告應負返還系爭機器價金400,000元之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不斷有故障、按鍵無反應、無法擊發針座之情形,給付系爭針座時亦屢有給付遲延及數量減少,無法出針、出針反應慢或不完全、針座歪斜等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機器有故障、按鍵無反應、無法擊發針座之瑕疵部分,業如上述㈡⒉,系爭機器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有發生3次故障,且原告亦均及時修繕完畢,系爭機器並未存有無法修繕之瑕疵,難認原告給付系爭機器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關於針座亦屢有給付遲延及數量減少,無法出針、出針反應慢或不完全、針座歪斜等瑕疵部分,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反應「遲延給付貨物」、113年10月1日反應「遲延給付貨物及數量短缺」、113年10月5日反應「遲延給付貨物及數量短缺」(見本院卷第103頁中、109、121頁),然參113年8月30日對話:「(被告)@Roy水光針 上週說這週可能會到。目前若下週五未到,我們就跟其他廠商購買了,在此通知。機器也不用給我們了」(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事後有接受原告交付之機器,顯示水光針已於被告限定之「下週五」前交付予被告,並無遲延情形、113年10月1日對話:「(被告)@Roy水光針 您好,想確認一下,今天到貨量跟叫貨單品項數量上還缺40個針座和80個過濾器,是會再補到貨嗎?(原告)@方小慧Na 您好,是的,會再補貨給妳們喔,公司都有紀錄。(被告)謝謝確認」(見本院卷第121頁),觀上開對話,並無限定原告交貨之日期,且原告應有補貨給被告(被告已自陳貨物均已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113年10月5日對話:「(被告)@Roy水光針 您好,請問還缺的貨大約什麼時候會到?(原告)@方小慧Na,我有回覆維尼了喔。(被告)好的,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觀上開對話,亦無限定原告交貨之日期,且原告應有補貨給被告(被告已自陳貨物均已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亦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針座有給付遲延及數量減少,亦顯無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反應「針座沒有出針」、113年10月25日反應「針座歪斜」、113年11月19日反應「針座出針不完全」、113年11月21日反應「針座沒有出血、拆下來分屍」、113年12月4日反應「針座歪斜」、113年12月17日反應「水光內容物卡住」(見本院卷第103頁下、120、125、131、132、133、136、137頁),惟原告均已及時更換新品予被告,此參被告於更換新品後均未向原告客訴可明,亦難認原告給付系爭針座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⒋至被告另抗辯113年10月8日花費30,000元、113年12月17日花費100,000元,向泓喬公司購買所需之系爭針座及膚美康玻尿酸,並於113年12月26日額外花費210,000元、114年2月6日額外花費210,000元,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新機器,以解決系爭機器、系爭針座屢有瑕疵、數量短缺、給付遲延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並滿足自身之高需求量云云,並提出泓喬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美佳美帝公司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75-181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泓喬公司購買針座及膚美康、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新機器之事實,復原告給付系爭機器及系爭針座未構成不完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另關於被告向泓喬公司購買所需之針座及膚美康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無法供應其所需之針座及膚美康數量致其必需向泓喬公司購買之必要;關於被告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新機器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2月6日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機器,而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已在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叫貨時拒絕再出貨給被告,而在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後,被告員工均已強制退出群組,同時邀請一位林律師負責處理貨款事宜(見本院卷第47、49、51頁),即被告係因原告未繼續出貨予被告,致不得不另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機器,則被告向泓喬公司購買所需之針座及膚美康部分,及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機部分,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向泓喬公司購買針座及膚美康之貨款130,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0=130000)、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420,000元(計算式:210000+210000=420000),合計550,000元,洵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就系爭針座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針座屢有數量短缺、給付遲延,以及無法出針、出針不完全、針座歪斜卡住等瑕疵,系爭針座若故障或有瑕疵,應為無價值即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700元{計算式:450×【1-(0÷450)】×6=2700}云云,復查,原告給付之系爭針座固有被告所稱之6次故障,但原告均已及時更換新品予被告,難認原告給付系爭針座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700元,亦洵屬無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參照)。
 ⒉惟查,被告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不負返還買賣價金4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向泓喬公司購買針座及膚美康與向美佳美帝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55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即原告對被告不負擔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核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