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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該裁定於115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