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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林垚峯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次序3中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114年1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蕭簡秀球(下稱其名)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11月9目核發執行命令、113年5月2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13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時,方知被告林垚峯持基隆地院113年司促18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主張其前為訴外人即蕭簡秀球之子蕭晢韋開立之綠洲園藝企業社之員工,於111年3月15日在工作場所意外墜落導致股骨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蕭簡秀球與其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已給付43萬,尚有457萬未付,請求蕭簡秀球給付457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且被告係受雇於綠洲園藝企業社,應向雇主求償,又綠洲園藝企業社必有替員工投保相關保險,蕭簡秀球逕同意和解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賠償被告鉅額500萬元,顯啟人疑竇。況被告自陳蕭簡秀球應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62萬元,隔年113年3月15日前亦應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或僅作部分支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遲至113年4月11日即蕭簡秀球收到扣押保險執行命令後始向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亦與常理不合,恐是為稀釋原告債權金額,而將其對訴外人綠洲園藝企業社之債權移花接木至對蕭簡秀球請求,是被告與蕭簡秀球間之系爭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始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洪字第1810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製作並訂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項、第3項所列被告林垚峯所受分配執行費36,700元與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425,47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係綠洲園藝企業社雇用之員工,111年3月15日綠洲園藝企業社承攬基隆市政府暖暖員工宿舍綠化整修工程,蕭簡秀球代其子蕭晢韋引導被告等工作人員前往現場,僅就工作範圍簡單交代數語隨即離去,被告循其指示爬上二樓屋頂準備開始剪裁過高之樹枝,不意屋頂因年代久遠無法承重,發生被告從二樓屋頂直接墜落之系爭事故,伊當場暈,緊急送往汐止國泰醫院開刀治療,經醫生檢視主要傷處在於與髖關節接壤之右邊大腿骨(即股骨)斷裂,住院兩周始返家休養,嗣經復健但無法痊癒,不能負重及久站,走路緩慢且拐瘸,雖未當場喪命,但已失去原有之工作能力,生活上有諸多不便,精神及生理均感痛苦。蕭晢韋為綠洲企業社負責人,就當日現場工作指揮及應否提供當安全防護措施委由其母蕭簡秀球處理,後者為前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其過失發生事故,就外部關係而言,蕭晢韋固應負同一責任,但蕭簡秀球仍應負責,不能謂代理人或使用人得以就此免責。且蕭簡秀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名下又有土地多筆,償債能力超過蕭晢韋遠甚,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債權之擔保自屬有益,故被告自將蕭簡秀球視為主要協商或求償對象,原告指稱為蕭簡秀球不應負擔賠償之責,或蕭晢韋沒有就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皆有誤會。經過協商,蕭簡秀球及蕭晢韋均允諾共同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一紙為憑。被告係認真工作多年之老員工,工作中發生此一不幸事故,由蕭簡秀球出面承諾共同負責賠償,亦在一般情理之內,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係被告與蕭簡秀球間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等所成立之債權自始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基隆地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基隆地院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係與蕭簡秀球間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蕭簡秀球出具系爭承諾書、蕭晢韋111年8月2日簽立之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31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嚴重之傷害,衡諸系故發生當天係蕭簡秀球代其子蕭晢韋引導被告等工作人員前往現場,並為工作上之指示,是被告抗辯其將蕭簡秀球視為主要協商暨求償對象,經過協商,蕭簡秀球及蕭晢韋均允諾共同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一紙為憑,核與情理無違,信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蕭簡秀球無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賠償義務人應係綠洲園藝企業社或其法定代理人蕭晢韋,並他案判決主張與被告相類傷勢僅獲償722,623元,推測被告與蕭簡秀球間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均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因傷者個人身體狀況不同、造成傷害之原因亦異,受傷後所受治療、與工作環境等亦均不同,自不得遽行比附援引此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蕭簡秀球係就系爭承諾書之簽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之主張,即難憑取。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行主張蕭簡秀球已經先給付38萬元及5萬元,總計43萬元,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獲得清償或部分清償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賠償總金額為500萬元,一如前述,扣除蕭簡秀球已給付之43萬元,尚餘457萬元未為清償,足見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將上開金額扣除,核屬相符,系爭債權並未逾賠償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90號於113年11月20日分配表列載關於次序1、次序3被告債權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對綠洲園藝企業社科處罰鍰3萬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給付保險金,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蕭簡秀球間前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為偽,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影響本院前揭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