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
原 告 賴苡甯
被 告 劉重鑛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27分許,搭乘由
被告劉重鑛駕駛之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首都客運)紅32路線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上車,因原告手上拿很多東西,於尚未扶好把手及找位置坐下,被告劉重鑛未經提醒急開又緊急煞車,導致原告在車內跌坐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下背、骨盆挫傷,用各種治療方次仍未完全康復,而經報案調取系爭事故畫面時,被告首都客運亦承認司機有疏失之處。而原告為被告首都客運之乘客,系爭事故係車輛動態加速度造成多名乘客同步失衡,且乘客手持票卡及飲料為常見情形,駕駛人本應以此為合理預見,被告起步之時機與力道係其完全可控之行為因素,公車駕駛人更應於乘客完成刷卡站穩後再緩速起步,
而非於乘客尚在進行付款動作時即突然猛然起駛,並以乘客雙手手持物品且進行付款義務因未能握緊扶手作為
卸責事由,又
本件加速度已超過「急加速(高)」操作區間,足認已達足以影響站立乘客平衡之程度,是關於鑑定意見,原告認為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98元、物理治療費用10,500元,另請求交通費用10,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
精神慰撫金84,682元,而原告前已獲
強制險理賠26,150元,然並未本件先行扣除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5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及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大眾交通工具所提供之搭乘條件本就有限,乘客常須配合自行抓牢車內提供之抓握設備以維自身之安全,駕駛專責在操駕車輛,除靠站停車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及乘客上、下車完畢後關閉車門之外,應專心於車外路況以應變避免發生事故。據原告
起訴狀所述「手拿很多東西、尚未扶好把手」等語,已
自承跌坐於地上之原因,且公車車內設有許多高度
適中之横桿供乘客抓取,乘客自上車後到車門關閉至車輛起步至少有3秒以上的時間供抓握扶手,是原告上車前就應將手上的東西放進提袋等方式將手空出,上車後得以抓握扶手穩定自身,縱原告於刷卡之際手持物品,仍不能
免除其抓握扶手及看顧自身安全之義務,原告卻因手持物品而心存僥倖沒扶握,跌坐受傷後才將責任全怪罪於駕駛並要求賠償,實屬不合理。而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車輛為高,行車中乘客站於其上晃動感較大,此
乃公車之特性,且因市區道路人車擁擠、路況多變,公車行進中,公車司機已需隨時注意
上開道路狀況謹慎為駕駛行為,本無從苛求司機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有無握緊扶桿或其他危險行為,故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即乘客應在搭乘過程中坐在座位上或緊握扶手、吊環,以維自身安全,而公車自起站駛出後,除因靠站搭載乘客、停等紅燈須暫時停車外,本即應持續移動以達運輸目的之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於上車後被告劉重鑛向前開動車輛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徒憑原告之主觀判斷,即論定被告有何違背駕駛注意義務過失之情事而認定有過失。被告劉重鑛於警方現場圖書寫願意賠付
對造醫療費用,僅係基於道德感上之善意,其本身就是低收入戶家庭而更能設身處地為人著想,此作法並不代表原告可不負其
舉證責任並無限上綱的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在被告,即系爭事故係原告左手持卡片、右手持飲料且疏於握緊扶手及欄杆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劉重鑛駕駛公車過程已盡必要注意而無過失,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而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本件被告仍主張無過失,業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中22,240元,其餘認非必要治療方式或已逾事發2年,故爭執;就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均爭執,因認非必要治療行為;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中7,960元,其餘認非必要治療方式或已逾事發2年,故爭執;不能工作損失均爭執,因原告沒有請假證明,或許原告於此段
期間並無安排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另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易明細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自費就醫明細表、網路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明細單據、公車行車安全管理系統之規劃及示範計畫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207至251、308至317、321至333、341至357、395至399、487至4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車內部、左右車側車身及前向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公車前交通號誌至勘驗完畢前均為綠燈,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情狀為一白衣女性(下稱A女)與原告陸續上車,原告右手手持飲料、左手持卡片靠近刷卡機,而於被告公車起駛時,畫面可見原告及A女腳步隨慣性後退,A女復以其左手手握左側橫欄杆,原告則於同秒跌坐在地,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8頁),可認
被告劉重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關閉車門並起步離站,原告則因補刷卡且手握飲料致未能抓穩車內扶桿而不慎跌倒。而我國一般公車司機駕駛之情形,因乘客上下人數眾多,且公車並非針對每位乘客均設有座位,被告公車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駕駛實無可能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發動車輛前行;又市區公車既允許乘客站立搭車,則站立之乘客應握緊拉環扶桿以避免因重心不穩傾倒,此應為搭乘公車者所熟知,依原告之智識年齡,自應知悉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仍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適時利用扶手、拉環或欄杆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然原告並未抓握扶手
或吊環以維持自身站立或行進狀態之安全,其自身所造成之風險與危險更高,自難認被告劉重鑛上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行為。另本件前依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A車(註:即被告公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事故前,A車沿民權東路1段西向東第1車道(公車專用道)行駛,至肇事處之公車停靠區停靠讓乘客上、下車,B乘客(註;即原告,下同)於該處上車後,A車起步行駛離站時,其車內之B乘客於車內跌倒而肇事。2.由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B乘客自公車前車門上車後,站立於刷卡機前,右手持飲料,以左手持卡片刷卡,當A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後,A車始起步行駛,而B乘客重心不穩,隨即倒退向後摔倒。另檢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A車車內刷卡機旁裝有扶手供乘客使用。公車乘客搭車時應隨時注意車輛行駛動態,並站穩抓牢扶手及欄杆等固定物,以預防突發狀況。由影像可見,A車起步行駛時,車速正常未有急駛之情形,
惟B乘客疏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致在A車起步行駛時,身體重心不穩倒地,以致事故發生。3.綜上研析,B乘客賴苡甯『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劉重鑛駕駛營大客車正常起步行駛,未見其車急駛之情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10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3日115年第22次第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益徵原告在被告公車上站立時並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被告劉重鑛駕駛公車出站時並無急駛之不當行為,係原告疏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致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此非被告劉重鑛所得預見或防範。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劉重鑛就原告跌倒受傷一事並無過失,被告首都客運無須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另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未緊握扶手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已先違反自身之保護義務而就自己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首都客運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本件被告劉重鑛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對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原告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告劉重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首都客運已於車內張貼敬告條款等警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