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董家寶
被 告 林明昌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被告林明昌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60元,其中新臺幣3萬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昌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南山產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8萬5,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維修
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共計21萬3,800元。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為林明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林明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3,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不能用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沒有實際之支出,被告否認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林明昌擔任葛瑪蘭客運司機,於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在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口左轉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參以林明昌於114年7月3日
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FAC-569沿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要左轉往東進入辛亥路,我在復興南路二段上沒看到對方,是行駛到路口中線時才發現對方在我左側,我是想要進入辛亥路的第二一般車道,對方則是進入第一一般車道,快要碰撞時有聽到對方按喇叭,接著我就煞車但還是不小心跟對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4年7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BTT-0331沿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要左轉往東的方向,對方當時的位置我透過後照鏡看到他在我右後方,等綠燈時我感覺對方在我右側有加速,因為我要左轉所以有放慢速度,我感覺到對方要往我更靠近時我有按喇叭提醒對方,我發現我已經沒有路往前開了,所以我煞車並持續按喇叭提醒他,對方仍然穿越我後撞到我的右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據雙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雙方進入肇事路口時係呈並行之狀態,系爭A車在右、系爭B車在左,雙方均左轉彎欲進入辛亥路3段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由於碰撞發生前,雙方車輛呈並行之狀態,則應注意彼此之間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發生,惟因系爭A車左轉彎之幅度較大,當系爭B車見系爭A車朝其靠近時已暫停,然系爭A車仍繼續左轉彎並導致碰撞發生,本件事故即因系爭A車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堪認被告林明昌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足認被告林明昌於114年7月3日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B車右前車頭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葛瑪蘭公司為林明昌之僱用人,即應與林明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辦理出險由南山產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8萬5,000元等語,
本院乃向南山產險公司調取系爭B車維修單據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後,依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後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4年7月3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見本院卷第100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㈠牌照號碼:BTT-0331㈡廠牌型式:LAND ROVER/RANGE ROVER EVOQUE㈢排氣量:1997c.c.㈣出廠年份:2023.04㈤鑑定結果:1.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前保險桿更換b.右前葉子版更換2.該車輛114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壹佰參拾伍萬元正,發生事故後車價折損約捌萬伍仟元正,市場行情價格約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事故受損後,於114年7月未修復時之車價約為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正左右為宜。」,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汽車鑑定報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17日(115)新北汽商戊字第0340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第152頁),足見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22萬9,000元(計算式:135萬元-112萬1,000元=22萬9,000元)。
③又查,系爭B車係112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後,南山產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內湖營業所系爭B車修理費14萬3,621元,其中工資2萬4,410元、補漆2萬1,888元、零件9萬7,323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4年12月8日南山(理)字第114149號函所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0至13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7月3日止,已使用2年3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萬5,1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萬4,410元、補漆2萬1,888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萬1,473元。是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2萬9,000元(計算式:135萬元-112萬1,000元=22萬9,000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萬1,473元,仍有差額14萬7,527元(計算式:22萬9,000元-8萬1,473元=14萬7,52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2萬9,000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萬1,473元部分之差額14萬7,527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
8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維修期間23日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支出租金另行租用代步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頁),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礙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明昌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葛瑪蘭公司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原告繳納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30,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33,0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2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213,8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06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