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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董家寶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複  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被告林明昌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60元,其中新臺幣3萬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昌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南山產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8萬5,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共計21萬3,800元。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為林明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林明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不能用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沒有實際之支出,被告否認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明昌擔任葛瑪蘭客運司機,於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在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口左轉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參以林明昌於114年7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FAC-569沿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要左轉往東進入辛亥路,我在復興南路二段上沒看到對方,是行駛到路口中線時才發現對方在我左側,我是想要進入辛亥路的第二一般車道,對方則是進入第一一般車道,快要碰撞時有聽到對方按喇叭,接著我就煞車但還是不小心跟對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4年7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BTT-0331沿復興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要左轉往東的方向,對方當時的位置我透過後照鏡看到他在我右後方,等綠燈時我感覺對方在我右側有加速,因為我要左轉所以有放慢速度,我感覺到對方要往我更靠近時我有按喇叭提醒對方,我發現我已經沒有路往前開了,所以我煞車並持續按喇叭提醒他,對方仍然穿越我後撞到我的右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據雙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雙方進入肇事路口時係呈並行之狀態,系爭A車在右、系爭B車在左,雙方均左轉彎欲進入辛亥路3段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由於碰撞發生前,雙方車輛呈並行之狀態,則應注意彼此之間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發生,惟因系爭A車左轉彎之幅度較大,當系爭B車見系爭A車朝其靠近時已暫停,然系爭A車仍繼續左轉彎並導致碰撞發生,本件事故即因系爭A車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堪認被告林明昌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足認被告林明昌於114年7月3日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B車右前車頭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葛瑪蘭公司為林明昌之僱用人,即應與林明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辦理出險由南山產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8萬5,000元等語,本院乃向南山產險公司調取系爭B車維修單據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後,依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後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4年7月3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見本院卷第100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㈠牌照號碼:BTT-0331㈡廠牌型式:LAND ROVER/RANGE ROVER EVOQUE㈢排氣量:1997c.c.㈣出廠年份:2023.04㈤鑑定結果:1.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前保險桿更換b.右前葉子版更換2.該車輛114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壹佰參拾伍萬元正,發生事故後車價折損約捌萬伍仟元正,市場行情價格約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事故受損後,於114年7月未修復時之車價約為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正左右為宜。」,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汽車鑑定報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17日(115)新北汽商戊字第0340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第152頁),足見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22萬9,000元(計算式:135萬元-112萬1,000元=22萬9,000元)。
 ③又查,系爭B車係112年4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後,南山產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營業所系爭B車修理費14萬3,621元,其中工資2萬4,410元、補漆2萬1,888元、零件9萬7,323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4年12月8日南山(理)字第114149號函所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0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7月3日止,已使用2年3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萬5,1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萬4,410元、補漆2萬1,888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萬1,473元。是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2萬9,000元(計算式:135萬元-112萬1,000元=22萬9,000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萬1,473元,仍有差額14萬7,527元(計算式:22萬9,000元-8萬1,473元=14萬7,527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2萬9,000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萬1,473元部分之差額14萬7,527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
  8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維修期間23日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支出租金另行租用代步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期間不能用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8,800元,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明昌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葛瑪蘭公司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原告繳納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30,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33,0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2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3,8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06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5912
97323×0.369=35912
61411
00000-00000=61411
二
22661
61411×0.369=22661
38750
00000-00000=38750
三
3575
38750×0.369×3/12=3575
35175
00000-0000=3517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