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谷亭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2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原告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
迄106年1月尚欠友邦公司消費款52,218元,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