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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朱亞婷  
被      告  亷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576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64元,及其中197,576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64元,及其中197,576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8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207,66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