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孝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分6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287元,合計分期總價款為437,220元,原告係受讓自鄒淑貞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即分期第18期)未依約繳付款項
迄今,本金餘237,53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3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7,53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