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昆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A-○八八二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A-0882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靠行
期間,積欠保險費、服務費及罰單等,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A-0882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目明細、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