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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昌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