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林成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本人並無在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STUDIO A任何一家門市購買任何3C產品並跟被告分期,被告一直說我有跟他們辦理分期,我到被告網路查詢我的所有資料,都沒有我在被告有任何借貸的紀錄,且我也一直請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人有無購買紀錄,也是查無本人並沒有購買紀錄,但被告一直說我跟他們公司有分期買賣紀錄,但本人怎麼查詢都無此事,請還給一個努力工作人民一個公道,本人甚至有想自殺的念頭,因本人沒有做的事一直被對方說有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執節字第1501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按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890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7,894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註:即原告)負擔」為執行金額,就原告郵局帳戶存款、薪資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就執行方式載明「如
第三人異議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非第三人之員工,或債務人每月薪資未逾政府公告每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請逕核發撤銷
執行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予
聲請人(即被告)」等語,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1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次查,經本院執行處查詢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後,於114年9月9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150111字第1144232697號函載明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復經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2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字第150111號執行命令函訴外人正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正是公司),就債務人(即原告)對正是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發給扣押薪資命令,再於114年9月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第15011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正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4,455元)部分為移轉薪資命令,並於同一函文檢附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1件予被告。
嗣經正是公司於114年9月22日以被告已於114年8月離職為由
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1日檢附前開聲明異議狀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0月7日收受而未經被告提出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證明,以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