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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林成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人並無在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STUDIO A任何一家門市購買任何3C產品並跟被告分期,被告一直說我有跟他們辦理分期,我到被告網路查詢我的所有資料,都沒有我在被告有任何借貸的紀錄,且我也一直請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人有無購買紀錄,也是查無本人並沒有購買紀錄,但被告一直說我跟他們公司有分期買賣紀錄,但本人怎麼查詢都無此事,請還給一個努力工作人民一個公道,本人甚至有想自殺的念頭,因本人沒有做的事一直被對方說有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執節字第150111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8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7,894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註:即原告)負擔」為執行金額,就原告郵局帳戶存款、薪資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就執行方式載明「如第三人異議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非第三人之員工,或債務人每月薪資未逾政府公告每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即被告)」等語,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1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次查,經本院執行處查詢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後,於114年9月9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150111字第1144232697號函載明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復經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2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字第150111號執行命令函訴外人正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正是公司),就債務人(即原告)對正是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發給扣押薪資命令,再於114年9月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第15011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正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4,455元)部分為移轉薪資命令,並於同一函文檢附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1件予被告。經正是公司於114年9月22日以被告已於114年8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1日檢附前開聲明異議狀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0月7日收受而未經被告提出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證明,以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