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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許方如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條款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曾於111年7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14年7月10日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匯款回條聯、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