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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景晨  


            廖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5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廖景晨、115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廖茉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