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景晨
廖茉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
115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廖景晨、115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廖茉莉,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