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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訴訟代理人  章治業  
            黃昱達  
            楊勝斌  
            黃聖銘  
            許栩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陳明昇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附設之B3停車場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車梯),因系爭車梯故障,系爭車梯上升至B2樓地板處,系爭車輛前引擎蓋即與B2樓地板下緣發生碰撞摩擦,致系爭車輛前引擎蓋處發生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3,104元(含工資費用2,718元、烤漆費用24,486元、零件費用135,9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明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10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梯於系爭車輛輛停放時運作正常,事故發生後,被告與系爭車梯廠商友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偉公司)、被告之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多次會勘,並以同品牌相似車型測試系爭車梯,多次測試均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事,經共同研判,認定系爭車梯上升時,系爭車輛因滑動始造成前方水箱蓋刮傷,強烈推定系爭車輛之手煞車或P檔並未確實發揮作用,或車輛因搖晃產生移動,此為駕駛人自身應承擔之風險與責任,與系爭車梯無關,本件事故,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與常理判斷,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之保戶(車主)未盡到駕駛人安全固定車輛之義務,導致系爭車輛在系爭車梯運行中滑動或移動,被告已盡設備維護與管理之責任,並無管理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梯故障,致系爭車輛受到上揭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梯故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為證,然據其截圖說明:⒈車輛停妥後系爭車梯車門關閉、⒉車梯上升,本車停放位置不變、⒊本車車頭擦撞牆壁,車梯才停止上升(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此,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梯有發生故障之情事;又被告提出系爭車梯廠商友偉公司113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汽車升降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顯示系爭車梯於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梯均運作正常,無有故障情事;且被告、友偉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會勘並以同車型測試系爭車梯,經多次測試亦均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事(見本院卷第141-153頁);再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A檔案約於54秒左右車子停妥,鐵捲門往下放。B檔案約時4秒左右,車梯開始往上升,約於6-8秒間,可以看到右手邊的牆壁警示有晃動,車梯有稍微停頓後再繼續往上;約時11秒左右,車子前引擎蓋摩擦到牆壁,車梯並緩緩中止。」,亦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參被告提出之同車型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車梯內部有明顯標示「車輛停妥後,請打P檔並拉上手煞車」(見本院卷第155頁),此係防止車輛於車梯上升時發生移動,亦係車主於車梯停放車輛時應負擔之主義務;又系爭車輛停妥,車輛需停放於感應器之後,指示燈才會由紅燈轉為可關車梯門之綠燈,此時車頭距離車梯門必留有足供車梯上升時車輛與樓地板不會發生碰撞之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復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引擎蓋前緣(見本院卷第71-75頁),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車梯上升時之晃動有發生向前移動之情事,車頭引擎蓋始會與B2樓地板發生碰撞,至於系爭車輛於系爭車梯上升時因晃動而向前移動,應是車主停車時未打或未確實打P檔並按壓手煞車按鍵所致。另觀系爭車梯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引擎蓋碰撞到牆壁時即緩緩停止之情況,亦可知系爭車梯之功能正常,始能在系爭車輛與牆壁發生碰撞時,即停止運行,系爭車梯未有故障之情事,認定。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車主停車時打或未確實打P檔並拉手煞車,系爭車梯並無故障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復原告又未提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梯發生故障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車梯故障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車主,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63,104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