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陳怡茹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債務人陳明德之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均由係原告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子女基於
扶養義務而父母醫療保險需求所存在,亦為目前唯一醫療保障,然被告無視原告之財產權、扶養義務及其父母之醫療保險義務,擬逕予終止保約收取解約金,顯不公允等語。
然依原告所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乃訴外人陳明德。而原告既
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
惟此僅為原告與陳明德間內部關係,不影響陳明德與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陳明德
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單
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
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
執行力無涉,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