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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桂子桐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子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桂子桐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桂子桐於民國108年11月間、10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桂子桐於109年6月間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吳宥靜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欠款帳務表、正附卡消費款拆帳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桂子桐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