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桂子桐
吳宥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桂子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桂子桐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桂子桐於民國108年11月間、10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桂子桐於109年6月間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吳宥靜為
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
正卡、
附卡,依約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
附卡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
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欠款帳務表、正附卡消費款拆帳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桂子桐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