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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十九點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約定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888元,及其中3萬0,485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25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88元,及其中3萬0,485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萬7,888元(內含本金3萬0,485元、期前利息7,40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