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雪  
被      告  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元,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